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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再 抗告 人 林家豪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家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按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23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家屬羅詩恩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再抗告人未依前案判決所載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且未主動向執行檢察署說明原因,亦未到庭向士林地院敘明不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士林地院遂以其違反前案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為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並已於114年4月22日入監服刑。再抗告人以其雖僅給付10萬元而遭士林地院以本案裁定撤銷緩刑(嗣於114年5月16日前給付剩餘之8萬元而履行完畢),惟本案裁定係於113年7月28日生效,而前案判決緩刑期滿日為113年7月23日,緩刑期間既已先屆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案判決宣告之刑即失效,事後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執行,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執行,令其入監服刑2年,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前案判決、本案裁定既均符合法律規定,前案判決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判決基礎變動之情形,再抗告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雖不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18日即收受本案裁定正本;另本案裁定正本經士林地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117巷7之2號,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是本案裁定正本固於113年7月28日(即自113年7月18日寄存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10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7月29日〉)對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然本案裁定未經宣示或公告,於113年7月18日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時,便已對外生效,縱使再抗告人收受本案裁定在後,亦僅生法定抗告期間起算日較晚之問題,不影響已發生之裁判效力,再抗告人辯稱:本案裁定之生效日係於緩刑期滿日之後,顯有誤會,並非可採。則檢察官依本案裁定內容,以114年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經核本件之時序為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本案裁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如前述,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至再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117巷7之2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於113年7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因再抗告人之居所非在士林地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8月9日屆滿即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11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嗣再抗告人才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裁定稱:士林地院認其違反前案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因而以本案裁定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59號指揮執行等旨,在時序上有所違誤,應予更正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以本案裁定前未傳喚再抗告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影響其權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予執行,自屬不當云云。仍係對於本案裁定表示不服,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請求予其到庭陳述意見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