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張宸郁
籍設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9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一、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抗告人張宸郁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聲請書記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原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上開2罪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8號裁定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相關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前述併科罰金部分之定刑裁定確定後,並未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他併科罰金罪刑,又無原定併科罰金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等情事,則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為定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誤就附表編號1、3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以資適法。
貳、駁回(即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3之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6至10、11至13)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2月、2年6月、4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之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至10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相關案件、其餘為毒品案件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係同時間犯罪、整體重複性高,現已知錯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