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粟振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所為上開二裁定前,均未依法送達繕本予抗告人,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不合法。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並未記載抗告人為累犯,然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卻以累犯定責任分數,損害抗告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有關假釋之計算,應將執行指揮書撤銷。惟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案件,均早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無救濟之實益。又關於基隆監獄以累犯定責任分數,影響假釋一節,事涉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泛謂:其係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即係變相拒絕;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於到案方式欄記載:通緝歸案,於法顯屬未合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前揭二裁定未送達繕本,且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基隆監獄以累犯定其責任分數等節,均非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情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允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併同指摘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30、331
5、3502、3520號裁定及另案執行指揮書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一節,非屬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應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