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再 抗告 人 陳媁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再抗告人陳媁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如後述),既於上述規定修正前繫屬於法院,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亦得對於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抗告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始能適用。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公布後,倘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當時所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事實,始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向檢察官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陳志強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下稱甲案)所肯認,應有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四、原裁定以:甲案判決理由固記載「...警方確曾因被告陳媁筠之檢舉(97年12月10日)而向檢察官聲請對陳志強實施監聽,因而查獲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7月14日,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76、4694號案件起訴,經臺南地院於99年7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麗玲、黃莉玲、陳羿森、陳智明、莊秀芬、陳炳煬及林秀雯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羿森、洪麗美、陳智明、莊秀芬,其犯罪期間則係97年12月29日至98年3月8日等情。上開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之事實,既非陳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再抗告人,且犯罪時間均晚於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實無從依上開情形認偵查機關有依再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陳志強,是再抗告人主張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該是凡於任何案件下之供述,自擴(溯)及其他符合適用(減、免刑)之他案云云,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再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之抗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惟不影響此部分不得再抗告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