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0號再 抗告 人 江俊威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俊威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定刑之聲請,經第一審法院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並參酌再抗告人就本案定刑陳述「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尚無不法,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且個案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抗告意旨稱連續犯規定刪除,犯數罪應從輕量定應執行刑,及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核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期間,家中長輩陸續過世,伊未能隨侍在側,深感愧疚。伊為低收入戶,母親、兄長分別患病領有重度、中度殘障手冊,希望能早日返家陪伴他們。伊因相信友人而犯下詐欺罪,希望能給伊一個悔改機會,刑期在有期徒刑4年8月至5年2月之間,請求重新定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刑。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