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再 抗告 人 陳文琦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文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06號裁定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下稱甲裁定)、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即附表二(附表二內所載「本院」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下稱乙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與附表二編號3至15部分合併,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1313字第1139044234號函及113年12月23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6095字第1139165195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第一審審酌甲裁定、乙判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是附表一編號1之102年12月27日,附表二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均非該基準日之前,並無須再予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事實。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且再抗告人因犯多罪,而須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屬再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核無過苛之特殊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所提之異議聲明應予駁回,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以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刑期長達33年8月,而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5均為販毒罪,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應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事由,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指摘第一審裁定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亦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然查,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2年12月27日,乙判決各罪之基準日105年11月8日,各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再抗告人所主張重新抽出組合之數罪,既不符合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執行刑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自無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之可能,當非得由再抗告人任意選擇部分罪刑作為定執行刑基準日。第一審裁定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其向第一審聲明異議及向原審抗告之陳詞,主張應如其所請之方式,重新組合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如無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情者,即「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再抗告人所犯之甲裁定、乙判決所示之罪,均各自符合刑法第50條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是按諸上揭規定及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其如何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已詳加敘明其理由,核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