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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林玉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玉琴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沒收部分尚未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為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即其配偶)盛揚東原以經營補習班為業,嗣盛揚東自行設計並研發期貨交易程式後,認有利可圖,始共同決定結束補教事業,轉而投入代操期貨交易,因而違犯編號1、2所示2罪,伊等曾試圖以各種方式清償各該投資人尚未取回之投資本金,囿於盛揚東疾病纏身並與伊先後入監服刑、3名子女亦因此債務纏身,近期復獲悉盛揚東因病身故,仍未完全清償,惟伊等已為過去所犯過錯付出相當之代價,請求從輕或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希望早日出監以向投資人還款等意見,並考量其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同時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於編號1、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