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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即告 訴 人 李勝宏被 告 李金團

李美玲

李美慧

李明芳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程序主體;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旨在藉由律師的專業素養、職業倫理及制裁制度等相關規定,擔保法庭錄音使用之合目的性。至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同法第455條之42第2項雖例外賦予檢閱卷證之權利,惟應受適當之限制。是以,如非上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甚明。

二、原裁定循此意旨,以抗告人李勝宏就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被告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原審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因抗告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泛稱原審審理違法,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保障其訴訟之必要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核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所定之證據保全聲請,而指摘原裁定違誤,因非其聲請範圍(見原審卷第3至7頁),更未經原裁定准駁,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