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陳學凱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學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且不逾越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的總合刑度限制,審酌其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罪質等因素,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兼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僅泛言雖犯數罪,但其整體犯罪型態對社會危害程度,遠低於其他類似案件,原審裁定刑期顯然失衡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至其另以其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