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董姿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姿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1年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6年2月(原裁定誤為5年11月,應予更正),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58年9月;而編號1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6年5月,編號4之罪曾經法院定刑8年8月,二者總和為15年1月。則原裁定在6年2月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15年1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司法實務上之相關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謂抗告人之毒品犯罪均係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所載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有別等節,泛稱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自不足以遽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亦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