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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再 抗告 人 黃政直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目的除係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另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期待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惟慮及倘給予易刑處分不能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時,而於同條第4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於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限。倘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程序上復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其裁量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政直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等2罪〈依序稱乙、丙罪〉,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下稱甲定刑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執行過程中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4年3月17日橋檢春弟113刑護勞590字第1149012705號函,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下稱A函;惟同一時期另有橋頭地檢114年3月14日橋檢春弟113刑護勞590字第1149012670號函,通知陳情人即再抗告人之母,以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未達履行時數、同年11月27日執行中使用手機、於114年2月未達履行時數,分遭告誡,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裁示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下稱A1函),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子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A函之執行指揮。㈡然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嗣所提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仍以114年5月26日橋檢春嶺114執再100、114罰執再54、114罰執再助8字第1149028047號函覆因先前違反規定經告誡3次,屬情節重大,經審核結果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下稱B函),復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下稱丑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B函之執行指揮。㈢詎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再一次所提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又以橋檢114年8月28日橋檢春嶺114執再100字第1149047286號函覆(下稱C函)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即本件聲明異議)。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係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再抗告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撤銷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前雖因執行時數未達標而受告誡2次,另因違規使用手機而受告誡1次。但告誡原因不同,且依再抗告人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記載,有因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3次以上,始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之規定,再抗告人既僅違規使用手機1次,自乏「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於114年1至9月間因頸部關節及韌帶受傷就診,共計13天、27次治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上載明「因病情需要執行體外震波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期間避免過度活動」,可見再抗告人不宜入監執行。再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充斥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卷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既就「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與「明示不願履行勞動」併列,則依體系解釋,再抗告人所為須達明示不願履行勞動之嚴重程度,始可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準此,再抗告人固於113年10、11月未達履行時數,然至多僅能視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此理由撤銷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時,仍須依比例原則檢視,乃第一審裁定竟不論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及檢察官是否依比例原則審查,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本可依告誡手段促使再抗告人遵期履行,即無逕予撤銷之必要,且依比例原則之合目的性考量,檢察官之撤銷處分亦無法達成刑罰矯正之目的。檢察官於否准再抗告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迭經法院撤銷後(指子、丑裁定),仍一再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C函要旨說明再抗告人先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單就未達每月應履行最低96小時部分,累積已遭告誡4次,以再抗告人過往如此消極之履行態度,若本次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執行之效,遑論再抗告人另尚曾於執行時間擅自休息使用手機,遭執行查訪之觀護佐理員發現,而橋頭地檢向來對遭抽查發現實質怠工者,均予告誡警懲,若不為相同處理,將造成實質不公,更無法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而斲傷法律威信。再抗告人有上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為維持法秩序並兼顧公平,本件自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而檢察官作成該決定前,復經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並就其理由逐點回應。且由上引C函要旨可知,檢察官主要係以再抗告人過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態度消極,且曾遭抽查發現實質怠工,認本次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以再抗告人過往執行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狀況,作為本次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主要判斷依據,不僅具密切關聯性,且較諸再抗告人片面所陳之個人健康抑或家庭狀況等其他事項,毋寧更為客觀而具可驗證性,亦更符公平。再抗告人在執行乙罪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於113年3至4月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內,即2度因履行進度遲延遭告誡,嗣轉為甲定刑裁定之執行後,再抗告人復因在5個月內(113年10月下旬起迄114年3月中旬止)2度因履行進度遲延遭告誡,及另因於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113年11月27日)擅自休息使用手機再遭告誡1次。執行檢察官實非徒就再抗告人未履行當月最低時數即一律告誡,而是詳予審視其所陳事由後,認其欠缺正當性始予告誡,復不乏先行給予補足時數機會之情形(指113年10月之部分)。換言之,檢察官各該告誡非但本於正確之事實認定,且所為再抗告人怠於履行社會勞動之研判均屬有據。再抗告人自113年3月起先後執行乙罪、甲定刑裁定之期間,縱經檢察官先給予補足時數機會後,猶屢有怠於履行社會勞動等情,致累計遭5次告誡,檢察官因認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態度消極,且曾遭抽查發現實質怠工,本次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反比例原則,顯非有據。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審既稱檢察官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惟原審並未審查檢察官之判斷是否有裁量瑕疵或不當,暨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人雖有3個月(即113年11月、114年1、2月)未達當月最低履行時數之情形,惟非不得於事後之履行期間內填補短缺的時數,何況再抗告人已履行之時數共339小時,約為4個月應履行最低標準時數384小時之88%,再抗告人之違規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