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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陳水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水木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同)所示各罪刑,其中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16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連同編號⒍至編號⒏所示案件,均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各該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參以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16罪,所犯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編號⒍至編號⒏所示3罪,所犯皆為詐欺罪。前者曾經定應執行刑,已經予以大幅之寬減優惠,然其罪名及犯罪性質,則與後者3罪迥然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差異,衡諸各罪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抗告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未注意刑罰邊際效應、抗告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亦未充分審酌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間之偶發性、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抗告人之犯罪動機、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情,所為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公平正義等原則,且未說明裁量之理由,疏未斟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從犯罪類型考量,應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已敘明衡酌定應執行刑各相關因素及理念,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請求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