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黃傳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而言。故聲明異議的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的科刑裁判,若係爭執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聲明異議範疇,亦與數罪併罰案件的合併或分組方式,於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定刑結果,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下,檢察官對受刑人以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方式,請求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予以否准者,受刑人得對檢察官否准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傳富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刑,業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1年3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下或稱99號裁定)。該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併罰之部分犯罪,並無因特別救濟程序而撤銷改判,且無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刑基礎的各罪產生變動,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的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就上開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7罪刑,合併聲請定刑,復無恣意選擇而違反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導致抗告人分別定刑之瑕疵。則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以該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由,請求就相同7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與前揭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且僅向檢察官主張99號裁定之刑度過重,並未提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且無庸裁量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有利之其他定刑方式,則其徒憑己見,泛言檢察官所執行的99號裁定,未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刑罰效應、恤刑目的、重複評價禁止等情,該裁定的執行刑過重,應屬可更定其刑之責罰顯不相當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以法院為99號裁定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違法云云,仍屬該99號裁定有無違法而得否循特別程序加以救濟之問題,尚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的聲明異議之範疇,此部分抗告,亦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