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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黃玲衿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玲衿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在各罪最長期刑拘役40日以上,合併宣告刑拘役70日以下),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告訴人用濫訴報復伊,法院相信其說詞,踐踏伊之尊嚴與清白,伊心有未甘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