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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再 抗告 人 蔡宗穎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蔡宗穎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正當,審酌附表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近似、各罪關聯性高;衡以再抗告人之復歸社會可能性、矯正必要性及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4年2月。以上定刑,係在附表各罪合併刑期26年7月以下,且未逾越編號1、2之罪先前各經法院定刑1年6月、3年10月之總和5年4月,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全數賠償,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請體恤再抗告人為初犯,年輕識淺,不諳法律,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惟再抗告人於犯後是否自白、有無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等節,均已於各該案件審判時作為法院量刑斟酌之事項,自無從執此指摘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