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96號再 抗告 人 何宗儒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而言。故聲明異議的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的科刑裁判,若係爭執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屬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聲明異議範疇,亦與數罪併罰案件的合併或分組方式,於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定刑結果,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下,檢察官對受刑人以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方式,請求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予以否准者,受刑人得對檢察官否准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宗儒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強盜等25罪刑,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83號裁定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序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下稱5683號裁定或確定裁定)。該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併罰之部分犯罪,並無因特別救濟程序而撤銷改判,且無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刑基礎的各罪產生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的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亦僅向檢察官主張5683號裁定刑期過重,並未提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且無庸裁量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有利之其他定刑方式。則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以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刑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由,請求就相同25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與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主張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定刑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至再抗告意旨另指法院為5683號裁定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無非仍以非屬聲明異議範疇之檢察官所執行的確定裁定違法,而為指摘,洵非有據。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