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潘宏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潘宏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各經判
處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A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5年確定。抗告人以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15年7月,違反恤刑目的而不利抗告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若能將A裁定附表(即附件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4罪(即附件二),合併重新定執行刑,客觀上屬較有利於抗告人,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2月9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20字第1149024315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下稱本案執行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依A裁定、B裁定之內容所載,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併合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故可認上開定刑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又抗告人主張A裁定編號1所示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生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刑期之問題。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B裁定既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就已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且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亦無一望即知顯著與原定刑方式差距甚大之情形,而無其所指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㈢綜上,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而以前揭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或主張檢察官不應以其已執行完畢之罪刑為首先判決確定之基準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對其為不利之定刑組合,或謂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而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均係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為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