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號再 抗告 人 陳瑋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陳瑋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仿冒「AMIRI」商標牛仔褲3條(下稱本案扣案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第一審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沒收本案扣案物,經核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24及第455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違禁物具有社會危害性,至於專科沒收之物雖非違禁物,亦不宜任令流通,乃藉由宣告沒收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然終究屬於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應慎重為之,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而是否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既屬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應適用嚴謹調查證據程序,以完足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綜上,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明確認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檢察官聲請沒收再抗告人所有之本案扣案物,第一審未曾通知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踐行調查程序及言詞辯論,即裁定沒收本案扣案物。經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抗告,主張其係經電商「SSENSE」購買,該電商所有商品均有正品保證,故本案扣案物均為正品,並提出訂單明細、刷卡證明及再抗告人與該電商客服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太事務所)法務李佾倫作證,然李佾倫明確證稱其僅係幫商標權人去現場取證、拍照,再提供給商標權人,並無法辨別是否為仿冒物品等語,故本案扣案物究竟是否是仿冒物品,無從經由李佾倫之證詞得到釐清。觀之原審所依據之亞太事務所函文(下稱本案亞太事務所函文)所附之侵權證明書(下稱本案侵權證明書,原審卷第63至67頁),其所聲明之貨物(報單號碼為CX//130C6/VJ642、CX//130C6/VJ645、CX//130C6/VJ646)為仿冒物品,然僅報單號碼為CX//130C6/VJ642之物品與本案有關,本案侵權證明書並未詳述其哪些部分係針對CX//130C6/VJ642之物品為鑑定,故本案扣案物是否均已經鑑定為仿冒物品,尚非無疑。又本案亞太事務所函文說明三載明:「購買人(按即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21日致電本所,表示其於電商『Farfetch』平台購入本批貨物。商標權人確認並未與該電商合作,且該電商售出之『AMIRI』商標商品為假冒商品」等語,然經再抗告人提出上揭交易資料後,確認再抗告人係向電商「SSENSE」購買本案扣案物,亞太事務所另提出114年7月23日(114)亞商字第072301號函予原審,該函說明二記載「商標權人『美商安特麗亞奢侈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說明,商標權人確實有與電商平台『SSENSE』合作。惟該平台上所售賣之部分商品亦可能為假貨,須以個別商品判斷真偽」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本案亞太事務所函文所附之本案侵權證明書係基於再抗告人係在與商標權人無合作關係之電商「Farfetch」購入本案扣案物之前提下所為之鑑定,其鑑定意見是否會因再抗告人係從與商標權人有合作關係之電商「SSENSE」購得本案扣案物而有不同?原審未再就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仿冒物品為實質調查,而此爭點核屬對再抗告人有利之重要事項,且事涉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乃第一審並未就此進行實質之調查證據程序,遽為對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允當。又原審對第一審之上開違誤,未加糾正,亦未補行上述實質調查證據程序,而僅訊問自承其未經訓練,不具備辨識真品或仿品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之證人李佾倫後,遽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同有違誤。
四、綜上,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案扣案物是否為仿冒物品,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維護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