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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章文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據為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且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章文亞對原審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惟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販賣毒品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簡大峰一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原判決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10月1日之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簡大峰,惟警方早自同年9月3日起,即對簡大峰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於同年9月30日搜索簡大峰居住處所,扣得簡大峰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等物,足徵偵查機關在抗告人供出簡大峰之前,已先掌握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抗告人之事證,而合理懷疑簡大峰為抗告人之毒品來源,抗告人於警詢供出簡大峰與簡大峰販毒之破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認抗告人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又經調閱簡大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號。下稱他案)卷宗內所附通訊監察相關資料,檢舉人Α1(姓名詳卷)係於93年7月4日向警方檢舉抗告人販毒,且毒品來源為簡大峰,乃簡大峰之販毒下線後,偵查機關即於同年月9日對抗告人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抗告人與簡大峰間之通訊中發現簡大峰有販賣毒品行為,而於93年9月3日對簡大峰執行通訊監察,足見偵查機關綜合Α1之檢舉及分析抗告人自93年7月9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抗告人93年10月1日之警詢供出簡大峰之前,早已合理懷疑簡大峰為抗告人之毒品來源而對簡大峰發動調查,核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供出簡大峰與警方查獲簡大峰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無違;他案所附通訊監察相關資料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抗告人所指原判決之量刑較他案對簡大峰之量刑為重一節,則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屬再審救濟之範圍。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所為論斷,已說明理由及所憑,核與案內事證相符。

四、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固因Α1之檢舉而於93年7月及9月間先後對抗告人及簡大峰執行通訊監察,並監聽到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含抗告人)之犯行,惟該通訊監察僅監聽到抗告人有向李文清、李夢涵、羅貴麟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至於簡大峰部分僅監聽到簡大峰4次向抗告人調取或合資購買,或共同販賣或轉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裁定僅敘及偵查機關於93年7月9日對抗告人執行通訊監察,並於其與簡大峰之通訊中發現簡大峰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敘及通訊監察中有發現簡大峰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逕認已發現簡大峰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抗告人犯行,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警方縱於對抗告人之通訊監察中發現簡大峰有向抗告人調取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然此與抗告人於93年10月1日警詢中供出93年6月起至9月底計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不生關連性。又警方於93年9月3日起對簡大峰執行通訊監察,雖監聽到1次即93年9月14日16時40分9秒之抗告人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則警方至多僅發現簡大峰販賣1次海洛因予抗告人,並未發現簡大峰所涉另9次販賣海洛因予抗告人之情。檢察官起訴簡大峰於93年6月間至同年9月底計販賣海洛因予抗告人10次,除93年9月14日之1次事實為執行通訊監察所發覺外,其餘9次販賣海洛因予抗告人之犯行,顯係依抗告人警詢供述而查獲,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已達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程度。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他案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新事證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翔實斟酌,遂認抗告人所舉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綜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難謂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等語。

五、惟依卷內他案所附偵查報告之記載,警方因於案外人蔣雲妹之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乃經通訊監察發現簡大峰為蔣雲妹販毒集團成員之一,並認抗告人為簡大峰販毒之下線,且李聖宏指證簡大峰亦販賣毒品予抗告人,乃於93年7月9日、8月11日對抗告人執行通訊監察,因而發現簡大峰之販毒犯行(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對照Α1於93年7月4日警詢亦陳述抗告人係簡大峰販毒之下線,抗告人所販賣之毒品含括海洛因,由簡大峰提供貨源等情(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筆錄),足見抗告人於警詢供出簡大峰為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來源之前,警方對簡大峰及抗告人之偵查範圍本含括其2人買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再依他案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可知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經警查獲到案後即於警詢中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犯行(包括於93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販賣予抗告人海洛因10次),且於第一審羈押庭陳述:其販賣海洛因給抗告人,次數不記得了,不止一次,金額有5,000元,也有10,000元等語,亦可知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抗告人多次。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偵查機關在抗告人供出簡大峰之前,已先掌握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抗告人之事證,而合理懷疑簡大峰為抗告人之毒品來源,抗告人於警詢供出簡大峰與簡大峰販毒之破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評價以自己說詞而為指摘,均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