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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再 抗告 人 官家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界限(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官家興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且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數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第一審裁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以下,且未逾越部分罪刑曾定刑確定與未曾合併定刑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就宣告多數(併科)罰金部分,亦於各罪所科罰金中最多額以上、各罪罰金合併之外部性界限以下,且未逾越部分罰金曾定刑確定與未曾合併定刑罰金總和限制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時間間隔、所反映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矯正效益,暨再抗告人陳明「願繳納併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社會防衛功能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及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製造及持有子彈均係同一時間為之,僅查獲時、地有異,請求依想像競合犯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悔過自新機會,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原審審查後,認第一審裁定已恪遵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未違反罪責相當、比例與公平原則,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無足採取,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除照錄一般法院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原理、原則外,無非漫為指摘原裁定漏未考量其年齡、犯後態度、刑事政策及特別預防目的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仍執陳詞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尚屬偏高,有違罪責、公平、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