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01號抗 告 人 陳彥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彥呈犯如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2號(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國軍訴字第2號判決論以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7條第1項之罪(下稱乙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當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拆分甲裁定,向法院聲請就編號6至9所示之罪與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7月17日檢丁115執聲43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惟本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乙罪係在甲裁定之9罪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11年4月12日後所犯,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者,縱依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再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亦未必較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乙罪之刑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8月有利。客觀上抗告人並無因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在執行範圍內。其餘尚未執行之罪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編號6之判決確定日113年12月5日,可視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㈡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乙罪之刑期接續執行,對抗告人不利,且是否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一併考量未經裁量之執行刑上、下限,始符平等原則。㈢將相類重罪合併定刑,法院才能充分考量抗告人整體違法行為之情狀。㈣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