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02號抗 告 人 馮健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治國原則以正義理念為重要成分,故而也要求維護刑事司法之有效性,否則即無法實現正義。羈押係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監禁或類似監禁方式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基本權利最強烈之干預措施,向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處於高度緊張關係。是以,唯有基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在符合法律明定要件之前提下,始得依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合法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而此一合法羈押之前提,即須具備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性羈押),或防止被告再犯,以維護社會安全(預防性羈押)。至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暨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事項,本屬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相關情事而為判斷之裁量事項。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之一,得聲請撤銷羈押外,倘原裁定所為判斷係本於法規範之體系及制度目的,且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逾越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外,苟有徒言違反無罪推定,而非具體指摘其裁定於法有何違誤、不當,依前開說明,邏輯上尤係陷於偶然繆誤之迷思,亦非向法院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健昇因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審核,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證資料所示,其於民國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已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原裁定並考量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均非輕微,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達成羈押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依法延長羈押2月。茲於延長羈押期間復將屆滿前,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及聽取其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原審已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論處如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刑罰非輕。再酌以抗告人除於本件上開期間內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2次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之情形,足見其有短期間內反覆實行同類詐欺犯罪之事實。另參酌詐欺集團犯罪本具有持續性、反覆性之特質,並斟酌抗告人自陳與其他共犯間就整體犯罪之分工及互動情形,以及其因財務壓力而有再度實行同類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因認其原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並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因而裁定自115年8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除仍摘錄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及相關文獻內容,反覆敘述無罪推定原則、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不得以羈押作為刑罰預支手段等一般法理,並援引國內學者就前開羈押原因構成要件所提出之學說見解資為論述外,無非係就卷內相關事證,依其個人主觀立場而為不同之評價與解釋,並執稱其已無再覓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逃亡之虞云云,對原裁定資為指摘。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詳敘其所憑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認定、論斷及說明,俱有所據,其關於延長羈押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又延長羈押與否之判斷,本即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基礎。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業已具體指明其認定所憑之事證及理由,其論證過程均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裁量濫用、逾越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論述說明之理由於不顧,對原審適法行使裁量權所為判斷,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為不同之事實評價,核無足以動搖原裁定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