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05號抗 告 人 林海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海三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核認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經核其所量定之刑未逾法律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及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無違公平、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其他案例所酌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原審於裁定前,檢附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其附表,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親收,並以意見陳述書向原審陳述定刑之意見等情,有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書狀在卷可參,業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要無抗告意旨所指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猶謂抗告人係密集犯罪,所犯均為毒品案件,請參照其他法院裁判定執行刑大幅減刑,並考量其若長期監禁,恐無再見高齡父親之機會,近日託付家人繳回所有犯罪所得,依責任遞減原則,爰請重新酌定不高於有期徒刑10年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