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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08號抗 告 人 陳壹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壹丹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按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間)、侵害法益種類、各罪之被害人均包含抗告人之親屬、所犯同種罪名之犯罪型態、手段雷同,有相當程度之非難重複性,再酌以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限制加重原則,兼衡內、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考量抗告人以書狀所表示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各罪係因抗告人陳姓家族姊妹等人惡意製造家庭紛爭,抗告人以社群媒體阻止其等惡行,竟遭誣告陷害,司法人員亦協助護航,導致抗告人深陷冤獄;抗告人曾就讀大學法律系,對執法人員提出告訴,並同時聲請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抗告人得儘速出獄以保全證據,本件應立即停止執行等語。

四、原裁定已敘明審酌上情,並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於各罪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部分犯罪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各罪係屬冤獄部分,係就原裁定之個案確定判決有無違法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難據此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停止執行部分,屬檢察官之職權,亦非定應執行刑裁定程序得以審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