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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抗 告 人 周鎮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鎮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項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實質衡量抗告人始終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其中17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履行相當賠償,以及抗告人尚有子女與父母需要扶養等因素,對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復歸可能性之影響,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上開各項因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律外部界線,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上開調解、賠償情形及家庭狀況,分屬法益侵害之範疇及抗告人之意見內,業經原裁定併予審酌,而為整體考量。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