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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11號抗 告 人 呂亭伊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亭伊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斟酌抗告人意見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8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6至7、8至1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2年、1年11月)加計編號1至5、11至12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各罪之罪質、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經核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為單親,需撫養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盡己身應承擔之義務,請給予合理公平裁定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