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12號抗 告 人 林士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士鈞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抗告人因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併考量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與數罪併罰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抗告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
三、原裁定已敘明審酌上開各項因素,並參考抗告人之意見,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數罪併罰之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實務上就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時,均大幅降低,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公平、有利之裁定,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就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