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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抗 告 人 蔡廷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者,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指其並未欠缺注意,而該原因事實仍不可避免,即不可歸責於己而言。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廷佑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段18巷1弄4號5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5年4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20)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5月11日(非假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9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雖抗告人以長期在外縣市工作,而未能受領該判決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抗告人該案審理時指定訴訟文書送達上址,亦知悉該案於115年3月26日宣判,本應隨時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收受情形,即令長期於外縣市工作,亦應積極與原審法院聯繫查詢關於判決正本之收受送達情事,詎均未注意為之,則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其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長期在外地工作,以致不知本案判決已送

達,且其返家得悉後,馬上積極尋求救濟,足見其非故意遲誤上訴期間。又其知道該案宣判時間,與其遲誤上訴時間有無過失,並無關連,原裁定執此謂其有可歸責之過失,亦屬無據云云。乃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漫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