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抗 告 人 CHANG WENG HONG(中文姓名曾永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CHANG WENG HONG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之情形,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審核相關事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上開犯罪,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為澳門地區人民,並自陳約1年返回澳門1次,偵查中曾帶子女返回澳門探視家人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抗告人所執案件審理過程始終到庭一節,仍無從確保抗告人爾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足以認無逃亡之虞;其所述長期限制出境,無法出境探視重病家人等生活狀況,亦與其是否存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審酌抗告人倘出境後未再回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酌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基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為澳門地區人民,於偵查中帶子女返回澳門探視家人實屬正常,且是本案遭查獲前之事,原裁定執此作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佐證,容有誤會。抗告人於偵審過程均配合到庭,甚至於接獲本案偵查之際,主動返台配合調查,足認其對於司法並無趨吉避凶、脫免受罰、不甘受罰之傾向,惟原裁定就此事置若罔聞,且認抗告人於審理過程始終到庭,仍無從確保其爾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難謂允洽。㈡抗告人縱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惟本件並無抗告人潛逃之實據,原審卻持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非剝奪其返回澳門探親之機會,且其親屬因年邁無法來臺,此對抗告人亦係莫大之限制、戕害。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其目的均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或繼續延長該限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事項,業已審酌並詳敘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