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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抗 告 人 蔡舜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舜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1年6月;復敘明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部分,將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等旨(原裁定第2至3頁)。本院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以: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列入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㈡附表編號4至7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敬字第142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新竹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定應執行刑3年8月,若再加上附表編號8至10,則附表編號4至10加總僅為7年等詞,指摘原裁定定11年6月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查:⒈抗告意旨「㈠」所指,已經原裁定說明執行完畢部分,將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此部分抗告人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⒉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附表編號4至7前並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之新竹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實僅是暫執行附表編號4至7中刑度最長之部分(即3年8月),並非附表編號4至7各罪已經新竹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定應執行3年8月。抗告意旨誤認檢察官可自行定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