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18號抗 告 人 張勝雄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勝雄前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抗告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3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之上訴;而因抗告人所犯上開背信2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5年執字第6105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就該2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部分指揮執行(下稱6105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391號判決主文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故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其逕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查,本件檢察官6105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背信2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背信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原審法院以391號判決維持臺北地院之有罪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告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對6105號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之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於法不合,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