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抗 告 人 林錦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錦棟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1年6月(即A裁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20年(即B裁定)確定,依法須接續執行31年6月,然因附表二所示1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合於數罪併罰定刑要件,僅因檢察官在各該案件尚未確定前,即率先就部分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最終區分為A、B裁定定刑,認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事,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不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因此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函復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民國103年7月8日,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後所犯,本不得合併定刑,且上開二裁定均有實質確定力,復無得例外重新定刑之事由,況抗告人主張重組後之總刑期上限為31年3月,與現行接續執行31年6月相差無幾,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因認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亦認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方得行使定刑選擇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未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即就先判決之數罪聲請定刑,使原得合併定刑之數罪遭到割裂,仍屬得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而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係揭示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以兼顧其程序參與及利益保護。此定刑選擇權,仍應在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下始得行使,並非謂檢察官必須待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亦非待案件全部確定後,所為之定執行刑聲請,即得不受最早判決確定日等法定併罰基準拘束,而任意選擇較有利之定刑組合。本件A、B裁定,均已載明係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並無剝奪抗告人就各該案件定刑選擇權之問題。則抗告人竟以檢察官未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即聲請定刑為由,主張其定刑選擇權受有侵害,進而請求重新拆分組合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實係對A、B裁定所採定刑方式及其結果所為之爭執。原裁定因認本件不具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