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抗 告 人 陳勁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勁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賡續裁定自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8月。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7月26日屆滿,審酌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以及第一審就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衡以面臨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兼衡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抗告人相關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縱抗告人坦承犯行、遵期到庭,仍有繼續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在限制住居期間,均依規定至指定地點報到,實難僅因其判處重刑,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性使然,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縱抗告人在限制住居期間均依規定前往報到,尚無從執此遽認其無逃匿規避所處重刑之可能。抗告意旨以前揭主張,仍執前詞,泛言已坦認犯罪,且歷次開庭均準時出庭應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