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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抗 告 人 TAM SAN LUNG(中文名:譚新龍)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後,倘與卷內證據相符,即無違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TAM SAN LUNG(中文名:譚新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15年6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在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徵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抗告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認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應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空言泛稱:抗告人經日夜省思後,始發現係遭律師誘導認罪,案件仍需重新調查,以還其清白,並願轉為污點證人。而抗告人現罹患嚴重肝病,急需醫療,因在臺灣有友人之居所可以暫住,請准予限制住居,爰提起抗告云云。核係以事後翻異之詞,及以無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個人情狀,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