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所稱:①抗告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民國100年9月22日案發時,該公司因未經設立登記而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犯行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②抗告人係於100年9月22日委任「設址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山路153號之貞信會計事務所」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102年以後所設立「設址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258號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並非本案之犯罪事實,而為非法之判決;③抗告人係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范信鑾辦理公司登記,並非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范信鑾等有偽證、誣告抗告人犯行等情,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本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抗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經予詳核後,認抗告人曾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資料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9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抗告駁回)、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抗告駁回)、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抗告駁回)、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抗告駁回),各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為相同主張,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已詳述其所憑論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持相同說詞,泛謂原確定犯罪事實並不存在云云,核係無視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任意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