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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31號抗 告 人 梅采旋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梅采旋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2日起羈押在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4月、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抗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法院業已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維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尚未確定);而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前後數次為本案或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衡以抗告人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其極易再次接觸本件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騙行為,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施以科技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參酌其犯罪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人身自由法益等,認得以3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亦無反覆從事同類犯罪之紀錄,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完畢並已宣判,抗告人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難認有反覆實行同類犯罪之虞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