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抗 告 人 陳冠睿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關於羈押、具保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冠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以抗告人本案之分工方式、犯罪規模及詐欺金額,尚有詐欺取財案件另案審理中,及前因幫助洗錢等罪,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等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
茲審酌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至其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與其是否有上開羈押原因無涉等旨。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應准許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執行前陪伴家人,且其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5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