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34號抗 告 人 蔣浩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職權行使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蔣浩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兼論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並如第一審判決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避審判、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有羈押之必要,諭令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羈押3月。嗣原審於羈押期限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因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抗告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非輕,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抗告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除以:伊已經原審審理完畢,預定於115年8月18日宣判,伊未來必定上訴第三審或聲請再審,然羈押迄今即將逾年,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4名子女,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外,並摘錄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為據,資為指摘。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就本案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權衡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等事項,以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難以對人身自由干預強度較低之處分資為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已論敘說明其理由甚詳。嗣抗告人經原審為本件裁定後,其本案犯行復已經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18日諭知駁回上訴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核原裁定之論斷,與要求羈押屬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審斷與說明,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猶空自摘錄前引司法院大法官對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部分條文宣告違憲之解釋,執為對原審依法裁定延長羈押為抗告之依據,引喻失義,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