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39號抗 告 人 劉峻源
謝曜竹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115年度聲字第2401、2406、2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檢視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事由,並就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外,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倘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峻源、謝曜竹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分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羈押(民國115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115年7月1日起)。而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諸抗告人等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9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其等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訊問後,斟酌本件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等2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命其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核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駁回抗告人等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憑據,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並對於抗告人等2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確保訴訟程序進行、是否得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劉峻源部分:伊自114年6月26日迄今,業已遭羈押437日,其
中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亦逾半年,然伊之自始否認犯罪,且無伊犯罪之直接證據,自無羈押之原因。況伊供述始終一致,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亦大致相同,並無新增客觀直接證據,而伊有固定居所,其他共犯亦經訊問完畢,亦無勾串、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故請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㈡謝曜竹部分:原裁定認定伊有羈押原因之事實,無非係伊因
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在規範上被動成為被告地位所面臨之偵查進度狀態,能否因此認定有羈押原因,並非無疑;況伊自案發迄今,未曾有逃亡之事實或跡象,原裁定亦未說明判斷伊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為何,僅因伊所犯罪刑甚重,即揣測伊有以逃亡方式規避之強烈動機,實已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利。又原審法院就同一案件之不同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肯認得以一定數額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產生相當程度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是若令伊提出相當數額保證金,亦能形成相同效果,自無羈押之必要,然原審對於相同事由卻為不同認定,亦未敘明其具體理由,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嚴重侵犯伊之人身自由云云。
四、原裁定綜合既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等2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敘述其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謝曜竹部分並說明其被訴犯罪之內涵及情節嚴重,經第一審判決刑期之甚高,綜合判斷相關事實而認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達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旨,經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要屬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原裁定亦詳述依既有事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等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現階段若僅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等2人徒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係對於原審合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自非可採。至謝曜竹抗告意旨另以同案其他涉案程度各有不同之共犯得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而認其亦得有同一拘束效果云云,無非係對於其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擔任負責群組內轉達取款訊息、接洽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水房成員之協調人員事務、洽談虛擬貨幣匯率、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指揮後收人員交付贓款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等重要犯罪分工地位,故意避而不談,然其既居於本件犯行之關鍵角色,與其他共犯並非相同,經第一審判處之刑度差異亦甚大,更有逃避刑責之強烈動機,為保全其後續訴訟、執行程序,其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及羈押可替代性,自難與同案其他共犯等同視之,是謝曜竹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係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其要件,而劉峻源部分無論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之論罪,均未敘及其涉有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亦未告知劉峻源可能涉犯此類型之罪,原裁定就此部分係依先前羈押、延長羈押裁定之認定,引用該款羈押事由,容有未洽。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雖有瑕疵,然本件關於劉峻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其認定並無不合,則原裁定予以延長羈押,結論自屬一致。
五、本件既經原審認定有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亦已說明抗告人等2人如何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以及何以認定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人等2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謝曜竹之「刑事抗告狀」雖有記載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惟並未提出委任狀,故不予列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