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劉柏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說明抗告人以軍事檢察官張翕有不法取供情事為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呂品出具保證書為證所聲請之再審,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所提再審聲請之理由相同,業經原審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裁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此後仍執相同理由重複聲請,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詞,漫指原確定判決係依憑不法取供所得之證據,確屬違法等語,泛言其業已提出新證據,顯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