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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抗 告 人 李志彬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本案無查獲毒品,與證人陳尚立間為金錢借貸關係,無販毒之意,陳尚立所言顯係誣告,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尚立未遂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所執本案係陳尚立誣告抗告人部分,既自陳陳尚立無因誣告經判決有罪,且未提出已證明陳尚立有誣告抗告人犯罪之法定證據資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餘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主張雙方僅於通訊軟體達成約定並匯款,無交付毒品,未達著手階段,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判決違法等語,核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