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47號抗 告 人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代 理 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特殊救濟制度,應兼顧實體正義與法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指「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應認定為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所稱「免刑」,則指法律另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言。至刑事實體法僅規定「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或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衡量標準,以及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如何為刑罰種類及刑度之裁量,均屬刑罰裁量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睿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無爭執,僅以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其亦有投資受損,且其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卻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認屬量刑不當,而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投資本件投資方案,以及賠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作為認定其犯罪規模、量刑及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抗告人所陳各節,並非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不符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以:原確定判決雖於沒收部分審酌其和解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卻未於是否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審酌,其本身亦投入大量資金而受有損失,具有被害人之身份;又同案被告張晉嘉仍保有犯罪所得,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另撤銷其併科罰金部分,抗告人未保有犯罪所得,反遭併科罰金2,500萬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抗告人所指和解賠償、未保有犯罪所得及自行投資受損等情,僅涉及科刑輕重之裁量,並不能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至同案被告是否併科罰金,亦無從據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同非合法之聲請再審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就原確定判決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為爭執,難認符合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