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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48號抗 告 人 盧億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盧億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11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㈠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殺人未遂罪刑;㈡論處抗告人犯強制罪刑;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檢察官及抗告人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之宣告,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抗告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從程序駁回)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分別敘明認定抗告人行兇之初即有殺人故意以及抗告人雖有精神疾患,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異常,所憑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抗告人第一刀係刺向告訴人非致命部位之左大腿,隨即停手,嗣因遭告訴人推開受激,始再行攻擊,並無殺人故意;且抗告人有身心障礙,因遭告訴人推開而受刺激,引發精神錯亂,無法控制攻擊行為各節,無論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有關抗告人具殺人故意及其行為時責任能力並無異常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傳喚姓名不詳之豆漿店老闆到庭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傷害犯意,倘抗告人有殺人犯意,豈會選擇告訴人之左大腿下手,隨即停止攻擊。其次,抗告人女兒於案發時才1歲半,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殺人犯意,與常理不合。有關抗告人係患精神疾病,而非智能不足,抗告人並無記憶錯亂且能清楚陳述作案經過一節,與抗告人行為時有無行為之控制能力無關等語。本院經核,均係對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或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主張:㈠監視器錄影證據可證明抗告人並非帶著殺意接續攻擊告訴人,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第一審之辯護人違反抗告人之意願要求抗告人認罪,且告以其未看到抗告人站立原地停手之錄影畫面,使抗告人受到刺激,無法思考犯案過程;㈢抗告人有身心障礙證明,醫師鑑定抗告人之精神狀態時,將數案一起鑑定,且未細問案發過程以及抗告人心理狀態及所受之刺激,在2小時內即完成評估,造成抗告人無法及時回想及說明犯罪過程,鑑定過程有重大疏失;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及另擇專業醫師再為鑑定;㈣現場目擊證人許圳義之證詞,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有罪之認定等語。俱非原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