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49號抗 告 人 馬畯琮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馬畯琮對原審法院114年度侵上訴第19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以下證據:民國112年9月8日案發當日抗告人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本案網咖包廂內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再證1、再證3)、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3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再證2)、告訴人在案發前於大心診所的病歷(再證4)、「適應障礙症」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節錄(再證5)、「適應障礙症護理指導」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再證6)、「戰鬥或逃跑反應」普通心理學節錄(再證7)、「認知失調理論」社會心理學節錄(再證8)及「外在提供的暗示」普通心理學節錄(再證9)等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依再證1、再證3所示對話錄音及譯文,可證明告訴人與抗告人有曖昧情愫後,始合意發生性行為,嗣後2人仍談笑自如、開心閒聊,錄音中可聽聞2人之親吻聲,惟因告訴人向抗告人確認關係未果始轉而提告,且從再證1之錄音可聽見包廂外之人聲,可見本案網咖包廂之隔音不佳,其後雙方離開包廂前往豫溪街看屋途中,均為公開場所,告訴人得隨時呼救逃離,與告訴人證述不敢呼救逃離之客觀情境不符。另再證4所示之大心診所病歷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可見告訴人之證詞,係基於心理防衛機制與記憶錯誤,且案發後用藥增加,亦可能因欲向抗告人確認關係未果,致心理痛苦,非必然與本案有關。參諸再證5至再證9所示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⑴再證1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在包廂內與抗告人談話之錄音後半段,與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錄音內容重複,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屬實,勘驗結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理由。至於再證1所示錄音之前半段,雖前未曾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原審於115年7月9日當庭勘驗再證1所示錄音光碟結果,不僅未能聽聞抗告人主張之「隨後2人親吻」的聲音,且於再證1之錄音前半段亦可聽聞告訴人當時係以微弱、低聲之音調(相對於抗告人),向抗告人詢問:「剛剛你是因為喜歡我?」、「我沒想到我們會做」、「我沒有想到我們今天會做」、「覺得有點尷尬」、「其實我剛有點害怕」、「我剛剛覺得很害怕」、「因為第一次見面」等語,堪認告訴人與抗告人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告訴人因認雙方僅初次見面,抗告人卻對其為性交行為感到詫異、驚訝及不解,益見告訴人確實未事先同意抗告人對其為身體接觸或性交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本案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不因再證1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有所動搖。⑵抗告人提出再證2抗告人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3日至112年9月3日在Instagram之對話紀錄,與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提出,且經第一審法院與原審法院調查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有部分重複,細繹再證2所示對話內容,僅為二人於案發前16日至案發前5日,透過通訊軟體閒聊年齡、家庭背景、居住城市、教育程度、工作場所、前任情人、分手原因、飼養貓咪及節日儀式感等生活瑣事,告訴人與抗告人談話內容與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並無明顯不同,抗告人雖要求告訴人傳送寫真照片或穿(似指衣服)給抗告人觀看,然告訴人立即明確反駁抗告人之要求,是抗告人主張告訴人欲向抗告人確認關係,因不可得,始改口稱遭性侵害一情,顯非可採,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俱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⑶再證3所示告訴人與抗告人於本案網咖包廂內之對話錄音,雖前未曾提出,惟細繹該對話錄音內容:告訴人詢問抗告人:「你很累嗎?」,抗告人回覆:「昨晚整晚沒睡,明明就很累,躺著一直睡不著,然後就躺著翻了一個晚上」,之後告訴人反覆詢問抗告人:「為什麼?」、「為什麼?」,抗告人回覆:「你說剛剛嗎?」,告訴人僅稱「嗯」,抗告人回覆:「也沒有為什麼吧」,抗告人又詢問告訴人:「你最上一次是什麼時候?」,告訴人僅稱:「嗯?」,抗告人再詢問:「跟前男友嗎?」,告訴人仍稱:「嗯」等語,以及抗告人詢問從本案網咖到看房子地點之導航路程有多遠、抗告人詢問頭髮是否很亂,並向告訴人說明其有自然捲等語,從上述對話以觀,告訴人對於抗告人之問話僅有冷淡、被動回應,甚或未明確回應而僅發出語助詞「嗯」,實難認告訴人積極主動願與抗告人談論涉及極為個人隱私之性生活話題,依前揭對話內容前後文義單獨以觀,或結合先前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⑷再證4所示案發前告訴人之大心診所病歷表,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調查附卷,並於第一審判決詳予論述,復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及取捨,尚非足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⑸再證5至再證9為抗告人提出節錄自教科書與網站之心理學、普通心理學、社會心理學等相關文獻,內容僅有助於瞭解適應障礙症、認知失調、人類面對壓力情境選擇戰鬥或逃跑反應等心理學領域知識,與告訴人是否事前同意與抗告人為性交行為並無必然關聯,難認係告訴人明確同意與抗告人合意性交之新證據。⑹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不具新規性,或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至於其他再審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必要性,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對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