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抗 告 人 范光勳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光勳因家暴傷害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聲證1至聲證5所示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范光燮之供述,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指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胸部成傷之犯行,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為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情說明書(即聲證2)均經法院於審理期日調查並採為認定抗告人傷害犯行之證據,抗告人再就該等證據及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質疑,係對法院證據取捨為相異評價,與新證據要件不符。㈡原判決依憑抗告人坦承本能反應拾起告訴人朝其丟擲之紙盒暨告訴人於偵、審之證述,認定案發現場確有告訴人指稱之紙盒存在,抗告人所提聲證1之照片、聲證5之準備程序筆錄,僅足以判定抗告人非持聲證1照片所示橘色酒盒丟擲告訴人,無礙原判決就抗告人有持(其他)紙盒丟擲告訴人之事實認定。㈢依證人即醫師冉祥俊於第一審之證述(即聲證3),告訴人前去門診之目的在詢問抗告人之傷勢而非自身有醫療需求,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已前往慈濟醫院就診,在傷勢非重之情形下未再次就診不違常情,無從僅因冉祥俊證稱告訴人未表示有受傷、也要看診等語,逕認其未受傷。㈣抗告人縱有如聲證4各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手術,但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後1年餘始為本件傷害犯行,衡情難認其無丟擲紙盒之能力,至抗告人案發後之手術及診斷,僅足以判定其案發後之身體狀況欠佳,無從佐證其案發時不具攻擊告訴人之能力。㈤法院審理期間未將告訴人所指酒盒或紙盒之原物予以調查,是否違反證據法則,非屬再審事由。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電子卷證)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結論並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其就上開㈤部分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雖顯與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要件規定不侔,然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究與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有間,原裁定認該部分係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且與驗傷診斷書、病情說明書記載不符,所稱遭裝有酒瓶之酒盒砸傷,亦非原判決認定之紙盒,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認定有罪,原裁定亦未調查釐清,逕駁回再審聲請,於法有違云云,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