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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抗 告 人 劉柏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於偵查中遭軍事檢察官恐嚇,有不法取供情事為由,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員呂品所出具保證書為證。惟上開原因事由業經抗告人聲請再審,俱經原審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定前揭再審理由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復執相同原因事由,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114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14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11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為由駁回,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附之資料,其中僅呂品出具之保證書,或可認係抗告人提出再審所憑之證據,然此項證據方法,既已經法院實體上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以前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稱:原確定判決僅憑違法取供所得之自白,而原裁定認為呂品、劉書齊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不能作為新證據,逕為抗告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不公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