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53號抗 告 人 簡陳全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簡陳全因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相關所載。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呂欣杰、翁瑞學、盧一帆之證述,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原判決附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0、11所示犯行,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無非係對法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辯論,並詳加斟酌取捨之事證,徒憑己意對證據證明力為相異之評價,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陳明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等各情,業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結論並無違誤。又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其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顯與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要件規定不侔,然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究與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有間,原裁定認係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泛謂編號11部分原判決徒憑證人證述認定抗告人有罪,其現在監執行,僅能陳述依先前詢問共同被告而得知之事實經過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編號9部分聲請再審,經核該案件係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