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AD000-A108156A(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所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第5款所謂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者,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AD000-A108156A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抗告人雖主張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誣告及偽證犯行,可證明原判決所憑A女之指證係虛偽,以及抗告人遭受誣告。然未提出已經認定A女之證言為虛偽,及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再審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向新北地檢署函查A女有無自首誣告與偽證犯行,無調查之必要。㈡抗告人提出之A女書信(記載「因當時害怕與網友交往之事被父親知悉,心生恐懼,所以指控被告家暴性侵」)及證述(聲證1、2),係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及斟酌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㈢抗告人主張A女曾向蔡男(名字詳卷)表示「所以他不會放進去 也從沒成功放進去過」一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適與A女證述之內容相符。另抗告人提出之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聲證4),無礙於A女指證之可信性,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㈣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採信A女有關抗告人對A女強制性交、猥褻之指證。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2-1(上訴駁回)、2-2(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將相同之證據切割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核非可採。㈤原判決已敘明認定A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抗告人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猥褻,所憑依據及理由。抗告人執鑑定證人林海笛及A女之證言,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其行為是否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可採。㈥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核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女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曾提出另一封書信,並未經原審法院斟酌。㈡A女向新北地檢署自首偽證、誣告,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原審未向新北地檢署調取A女筆錄,查明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關連性,逕予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限制閱覽」之A女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供抗告人利用。原審調取本案電子卷證後,未賦予抗告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
四、惟查: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雖於原審訊問時聲請調閱本案卷證資料,以確認A女在辯論終結後,有無另外具狀表示法官有誤會。惟A女於審判中提出之書信內容,既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關於A女有無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後另外具狀,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雖未就此部分為說明,於裁定結果無影響。㈡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僅主張A女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偽證、誣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適用,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已經認定A女之證言為虛偽,及抗告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與前揭規定所定再審要件不合,亦無向新北地檢署函查之必要,尚無不合。㈢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法院調取原「限制閱覽」之A女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原裁定亦未引用該項資料。原審未於訊問抗告人時提示該項資料,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程序違法可言。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