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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抗告人提出之投資理事會協議書及斯里蘭卡地質調查及礦物

局(下稱斯里蘭卡礦物局)函所載開採及外銷礦產地點僅有2處,有別於抗告人對外宣稱其已取得55處石英礦之開採權。且前揭文件及探勘執照上記載之礦區,均非抗告人安排駱孝文(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文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副教授)前往採樣之「安比里皮提亞」(Embilipitiya);而斯里蘭卡農業部感謝函則未提及石英礦之探勘或開採;至於許可Dr. Chandrasekera Alwishewa進行探勘之文件,亦不能證明抗告人已取得石英礦之開採及外銷權利,皆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卷附探勘執照係由註冊於斯里蘭卡之公司或該國國民所申請

,此與原判決認定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法人無法取得斯里蘭卡礦物局核發之權利執照乙節,並無不合。且抗告人縱使可從斯里蘭卡外銷礦物,亦與抗告人指示蔡進二製作之營運計畫所稱「石英原礦10萬噸」不符,更無可能達到該計畫所預估之營收、市占率及股價。抗告人所稱其以Prime Pacific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探勘執照後,雖停止探勘作業逾2年,仍可保有探勘權乙節,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又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其他事證,係就已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檢調人員(含檢察官)、法官以捏造之不實證據,起訴並判處抗告人重罪;抗告人認為前述司法人員違法瀆職而提告,竟遭簽結,疑有官官相護之情形。原審法官知悉上情,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裁決不公。況抗告人所提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有罪認定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