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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抗 告 人 林正庸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正庸(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4年7月15日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長達30餘年,致不知行為違法,先前實施之精神鑑定有誤,應調取抗告人自90年至115年間之就醫紀錄,囑託相關機關重新鑑定,即明抗告人長期因精神疾病導致智能不足,且抗告人係因多年訴訟才過失簽發本票,並無犯罪意圖,應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以精神鑑定有誤,聲請重新實施精神鑑定為再審原因,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調閱其所謂20多年來之告訴紀錄,以證明其本案並無犯罪意圖云云,然告訴紀錄僅是有關抗告人涉訟案件之紀錄,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本案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而應受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抗告人此部分再審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不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有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或經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謂:原審未調取其100年至105年間健保局就診紀錄查明其行為當時精神異常,依法應判決無罪,遽行駁回其再審聲請不當云云,無非徒憑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